一方面是移动医疗的蓬勃兴起,微医创新,智能可穿戴健康设备创业方兴未艾,另外一方面,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却明确公开宣传互联网医学诊疗未解禁,新闻一出,投资人纷纷如被泼冷水,担心对医疗和健康领域的投资创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卫计委表态医学诊疗服务禁止有没有法律依据?移动医疗监管该往什么方向发展呢? tL
9e~>,`
>O[^\H!\
在李总理政府工作报告引发的互联网+的热烈讨论后,如何深入研究和尝试解决传统政策对各行各业的制约和限制成了绕不开的问题。鉴于任何制度都有形成的前因后果,也可能会随着时间和情况变化而发生从适应到不适应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尊重现有监管政策,研究其出4台和形成的原因和背景,其次,需要研究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发生了哪些具体情况的变化?以及政策需要如何相应作出调整?就医学诊疗服务来说,笔者认为医疗服务是有行政许可的,但互联网医疗则是子概念,除卫生部2009年发布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目前尚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要求。因而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理论上说应该可以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无医疗资质的企业,应不能直接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那么,是否可以由企业提供平台性质的信息服务,由医疗机构和合格的医务人员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呢?就像电子商务领域平台企业只提供平台服务,而买卖由商家直接提供那样?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也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不要轻易表态否定。因为这样的创新能不能做,要看具体的业务和法律框架如何设计,业务操作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这需要医疗专家,法律专家和信息技术专家共同参与设计方才可能能做到实践可行并合法合规。 Y7IlqC`i
V0wC@?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互联网医疗进行限制性管理也是基于对生命健康的重视和保护的考虑,应该认可有其客观合理性,否则一旦因为互联网医疗发生重大事故,压力直接的承担者首先就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但这并不能说明禁止互联网医疗就是对的,因为现实之所以会需要并且产生了互联网医疗,恰恰就是因为需要利用互联网的技术和方法去帮助挽救生命,改善健康。试想,在西藏、新疆以及其他比较偏远的地方,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能为多少绝望的病人提供求生的机会?如果仅仅是因为我们的管理者对于互联网不熟悉、不信任而让他们得不到求生与恢复健康的机会,那才是与政策出7台的初衷背道而驰的呢。 qoyGs}/I8
itvy[b-*
事实上“互联网医疗未解禁”这个说服可能禁不起推敲,因为并没有哪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互联网诊疗行为,笔者认为“互联网医疗”属于“医疗”的下位概念(子集),监管部门只需要抓住“有资质的机构,有资质的医务从业人员”这个主线就行了,对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业务,是否以互联网形式从业,目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医疗行业也没有像金融行业那样有开展网络银行之类的业务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由于过去过去十年电子商务发展迅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控制严格,医药电商一直没有长足的进步,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出7台前夕,业界非常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医药电商的开放与发展,可惜事与愿违。按照立法法规定,该《意见》属于国5务6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部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置行政许可;当然这个文件的内容也并没有设置行政许可,其内容还是对远程医疗的具体流程和需要具备的条件等进行规范。笔者认为这恰恰是下一步移动医疗和非医疗的数字健康产业的监管方向,那就是放弃传统的设置高门槛,事后却疏于管理的监管思路,改为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强化设定规则,运用规则引导市场主体的博弈行为。希望卫生行政部门能更多沿着后一个文件的思路进行互联网医疗的监管制度设计。 !15@M|,OL
4<!}4
在互联网医疗领域,笔者初步研究认为监管机构应当做好三件事: 374_G?t&
d#$i/&gE
第一,经过充分调研论证,设定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医疗必须具备的最低软硬件条件、确立确保安全的规章制度、厘清责任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其他互联网企业的合作的业务规则。 8~XI7g'5x
TQyFF/K
因为互联网医疗毕竟是非现场医疗服务,技术再先进也与现场的诊断有差别,而医疗又关乎生命健康,若对软硬件条件没有门槛那是无法让人放心的。有了合格的软硬件设备,还需要健全的规章制度并切实实施,这样才能确保互联网医疗质量,不发生重大安全事件。当然,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完美无缺,互联网医疗服务纠纷也在所难免,而除了传统的医患双方外,互联网医疗可能还涉及到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第三方,所以各方的责任划分需要制度层面提前予以规划。虽然理论上讲信息技术企业未必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视线之内,但互联网医疗的制度设计则不能不对此予以考虑,因为靠医院自身显然无法胜任互联网医疗全部工作,如果排除企业参与也就是基本断绝了医院从事互联网医疗的路子,所以,互联网医疗监管必须面对现实,制定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从事互联网医疗行为与信息技术企业的关系的基本规则,哪怕是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作为隐藏医院身后的服务供应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设计也必须充分考虑非现场医疗的技术等特殊因素。 TBLk+AR
bN~'cs8 e
第二,医疗大数据应用与个人信息、患者隐私保护的监管。 I "+|cFq.
H#d!
`
非现场医疗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必将产生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对病人是个人信息,是疾病隐私,对提供信息技术的硬件和软件厂商来说,却是精准营销和数据挖掘的宝库。可以预言,互联网医疗必定导致个人信息滥用,患者隐私保护需求与企业和医院的大数据商业开发的冲突。这方面需要做的事情很多,笔者准备另行撰文论述。 ( Nve5
pRyS8'
第三、投诉处理,现场检查与合规监管。 EXScqGa]
Ij,?G*
由投诉案例可以总结和发现问题,完善监管政策,对监管政策的执行,除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予以实现外,更应该考虑通过中介机构合规审计等思路予以实施。举例来说,在电子商务法律界的建议之下,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服务行业制定了比较详细的服务标准,我国电子商务带来快递服务迅猛增加,快递行业迅速平稳发展与这些制度建设的努力密不可分。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服务流程图的思路,尽快梳理制定互联网医疗的基本规范,这样有利于规范而不是限制互联网医疗发展。 Q-3J0=
-$Z-hxs
^
眼下,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成就是举世瞩目的,互联网的竞争是全球性的,我国的互联网医疗监管政策不仅仅影响我国企业和居民接受远程医疗服务,也会影响中国互联网医疗产业与美国等其他国家互联网医疗产业的竞争格局。从限制到慢慢放开,很大程度上就是管理部门对新事物的认识、适应的速度与过程的反应。笔者理解卫生行政部门由于职责所在故而审慎监管的合理性,也不是借互联网+的大帽子狐假虎威,但笔者仍真诚希望卫生行政部门能宽容对待互联网医疗的发展,好的出发点还需要配合以适合产业的监管思路与方法,最终管得好不好,还是要让接受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病人说了算。 +[go7A$5
~(L
<uFU V
推荐阅读:h t t p://tzyzxh.com/ Et[QcB3
h t t p://w w w.qdlo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