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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VS开发商的违约(燃气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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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05-08-13
国家法规VS开发商的违约(燃气篇)

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55 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包括现有建筑内部改造)的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或需要新报装扩大“四源”用量的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建设项目在本市规划市区以外或尚未铺设“四源”干管的地区,建设单位自愿投资或集资建设干管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并经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市自来水公司、市煤气公司、市热力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同)批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四源”建设费均不减免。因施工临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经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办理临时接用手续,限期使用,不征收“四源”建设费。
第三条“四源”建设费的征收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单位须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共同确定“四源”供应的可行性。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定前(不需审定初步设计的小型项目在确定建设方案前),建设单位须根据设计要求及“四源”供应能力,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共同落实所需“四源”供应方案。
(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
(四)协议签订后,由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依照《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应收的“四源”建设费数额,开具“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
(五)建设单位在办理“四源”报装手续前,持缴纳凭据将“四源”建设费缴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行专户存储。缴纳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办理报装手续前先缴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年度“四源”供应计划确定供应后、接用“四源”前一次缴清。
(六)“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一式四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和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各存一联。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凭建设银行退回的已缴“四源”建设费凭据(即第四联)办理“四源”报装手续。
第四条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必须根据“四源”的供应能力、可能提供的时间及提供方式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凡不能确保向建设项目按协议提供“四源”的,不得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总公司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应退还已收缴的“四源”建设费及利息。
第五条非住宅建设项目“四源”用量必须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扩大初步设计中提出。扩大初步设计未提出“四源”用量的,由设计单位补报。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编报或补报“四源”用量。
第六条住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四源”建设费,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住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征收。
第七条《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城市市政干管,是指直径一米以上(含一米)的自来水管道、直径零点四米以上(含零点四米)的煤气管道、直径零点五米以上(含零点五米)的天然气管道和热力管道、直径一点二五米(含一点二五米)以上的污水管道和方沟。直径在上述各项标准以下的管道均为支管。
第八条《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8曰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曰起施行。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曰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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