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7 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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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f2;.He
总 理 温家宝 :+PE1=v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W~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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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V9v20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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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PB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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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HJ?k:u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P$z_A8}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ps(3~?7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M?vFF]TN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kUgfFa#_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G7nhUg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vNv!fkl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2`p#riAS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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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z6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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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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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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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VWE>w|'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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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h{uZ,#Gi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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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2aM7zP[Z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v.jxG{~.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Zj_2>A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9aJIq{ `E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7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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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h<Aq|*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Fye>H6MU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fu^W# "{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D) (3U5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