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x"0
*f~X wy"
民 事 裁 定 书 /;M0tP
GNXQD}L?b?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49号 H( `^1
rl^_RI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上诉人(原审原告):介建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举。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增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信。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三义。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豪。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普。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川。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前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恒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琛。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体。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谦。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会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信涛。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敬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青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相丽。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贯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彬。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月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想。上诉人(原审原告):郗凤忖。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平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朝。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占。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勋。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运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栗胜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领。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斌。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根壮。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克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宗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旺。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会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轮。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从。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莲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红。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友。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跃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恒。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增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群。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淑动。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棠。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占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朝。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刚。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同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茹。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珍。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佩。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生岗。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贞。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欣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振庄。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垒垛。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同双。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立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更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贞。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朋。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增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远。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年。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钦。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庆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志恒。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玉轮。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姚信涛。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振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俊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uc?QS~H&w
zh$[UdY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英。 q/,W'lQ\;
p6(n\eg R
委托代理人:王强、王东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Al.hEs'
Q{Gi**<
法定代表人:胡会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士谦,该公司职员。 0@r rY
委托代理人:李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X6mY#T'fQ
VVdgNT|}W
上诉人(见上述上诉人姓名,以下简称张品等126人)张品等126人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W"fdK_F\
B.&ly/d
;l_%;O5
原审查明,1998年6月,辛集市水泥厂经辛集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改制为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更名为河北天塔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又更名为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天塔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天塔山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天塔山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4.83万元”。第九条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1、天塔山公司工会委员会内部职工持股,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工会主席,以人民币264.77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27%;2、许汉兴,公司员工,法定地址,辛集市水泥厂宿舍楼,以人民币303.43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89%;……。”其他七名公司员工赵英群、李庆计、曹玉铎、马小谦、贾万钦、孙增平、姜欣成,分别出资2.4万元、2.71万元、1.87万元、2.42万元、2.5万元、2.36万元、2.42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41%、0.46%、0.32%、0.41%、0.43%、0.4%、0.41%。截止2008年2月张品等126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由公司收购、或转让他人或向天塔山公司工会退股,并由天塔山公司工会转让给鹿泉市曲寨建材厂。 ,Cg uY/y
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25日许汉兴去世之日,许汉兴的股权经几次受让、转让,变更为占天塔山公司全部股权的53%。许汉兴去世后,其子女放弃继承股权,股权由其妻曹玉英继承。2009年3月26日天塔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项为:“一致同意公司自然人股东许汉兴持有的天塔山公司53%的股权由曹玉英继承,批准了曹玉英依法持有天塔山公司53%的股权的决议。”2010年4月7日,曹玉英做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曲寨建材厂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1、曲寨建材厂依法持有天塔山公司(以下简称为‘目标公司’)51%的股权;2、根据双方签署的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现将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49%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协议书约定:股权托管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日起两年。托管期届满,甲方以2058万的价格为股权转让对价,将该述股权转让给河北曲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鹿泉市水泥有限公司,届时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托管费用及委托经营收益,“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不按照49%股权分享目标公司的利润,但乙方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226.38万元的委托经营收益(出资额的11%),除委托经营收益外的目标公司的所有其他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届满时未能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虽签订协议但未及时付款的,按本条约定的收益支付。” Z8$@}|jN
G 3P3
Xc2Oa
另查明,2011年原记载于天塔山公司工会名下的王树军等233人以天塔山公司、天塔山公司工会、曹玉英为被告,曲寨建材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1月间公司工会收购王树军等233人的股权行为无效,恢复王树军等233人的股东身份;确认2010年4月8日公司工会与曲寨建材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树军等233人是天塔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同时认定王树军等233人退股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qoBm!|q
im^G
{3z
关于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的出资问题。张品等126人主张,天塔山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向辛集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300万元,许汉兴将公司300万元贷款变成个人的入股资金。张品等126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工作组成员对曹玉英的调查笔录,曹玉英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只知道当初许汉兴购股用的钱是借的,具体借的谁的我不知道。”用以证明许汉兴300万元出资系借款。2、辛集市农村合作基金会1998年4月13日的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辛集市水泥厂”,用途为“购料”。3、辛集市农村合作基金会1998年4月13日的现金送款单,送款单上的金额为300万元。4、辛集市财政局“关于辛集市水泥厂在基金会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称“1998年4月13日,水泥厂在原基金会联合会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号98100;99年4月11日此300万元借款转期,借款人改为天塔山公司,新合同号99026;99年7月19日99026号借款全部手续转入信用联社。”5、政府工作组成员对原天塔山公司副经理、财务科长孙增平的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许汉兴的股金“有3万多交的是现金,有300万交的是基金会现金送款单。”证据2-5用以证明许汉兴300万元出资系1998年4月13日辛集市水泥厂向基金会的贷款。6、辛集市水泥厂1998年5月25日的300万元股金收据一份。7、法院对收据的开票人张丛的调查笔录。证据6-7用以证明张丛违法为许汉兴出具收据。8、法院对验资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验资报告用以证明验资部门违法为许汉兴出具验资报告。9、孙增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0、1999年12月23日许汉兴写给孙增平的便条,主要内容:“因信用社要求急需还贷款,我暂时借用未分配利润资金垫付还贷,以后由分配红利扣除,以我分配红利为标准,如亏损我自己补充,还款后按使用时间长短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11、300万元分红明细表及300万元计息明细表。12、2011年5月4日法院对孙增平的调查笔录。证据9-12用以证明许汉兴以“未分配利润”偿还贷款本息。1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300万元贷款由天塔山公司于1999年分三次还清。曹玉英、天塔山公司对原告张品等126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张品等126人主张的事实。 yV:DR
<CL0@?*i9
D"F5-s7
曹玉英、天塔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天塔山公司成立时,许汉兴的出资为303.43万元,其中300万元来源于以“辛集市水泥厂”的名义向基金会的贷款。曹玉英主张“因许汉兴筹集出资向社会进行了借款,为偿还借款,许汉兴拟向银行贷款归还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资时向社会借款,贷款用于归还借款,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hu-fwBK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出资303.43万元是否有效,300万元股权是否应归天塔山公司原股东所有。二、曹玉英继承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的股权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款及天塔山公司投资赞皇项目所得款项等全部资产是否应归还公司原全体股东,按出资额比例所有。 XljiK8q;%
93%U;0w[Nw
Tx35~Z`0
关于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的出资是否有效,300万元股权是否应归天塔山公司原股东所有。首先,许汉兴的出资已经到位。天塔山公司为许汉兴出具了303.43万元的股金收据,且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次,股东的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股东的出资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也不应否定其出资及股权的效力。故许汉兴的出资有效。张品等126人主张300万元股权应归天塔山公司原股东按投资额比例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汉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裁判范围。 _pQ9q&i4
*-bR~
OGNjn9av
关于曹玉英继承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的股权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款及天塔山公司投资赞皇项目所得款项等全部资产是否应归还公司原全体股东,按出资额比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玉英继承许汉兴的股权是否有效,取决于许汉兴的出资是否合法取得,在司法部门尚未认定许汉兴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之前,应认定曹玉英继承行为有效。张品等126人主张曹玉英股权转让款及天塔山公司投资赞皇项目所得款项等全部资产应归还公司原全体股东,按出资额比例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许汉兴在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3.43万元有效;二、曹玉英继承许汉兴在河北辛集天塔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效;三、驳回张品等1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品等126人负担。 aWVJx@f
or/Y"\-!
宣判后,张品等1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塔山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向辛集基金会贷款300万元,贷款系九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签字盖章所贷,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当时经营状况良好,辛集基金会破产后转入辛集信用社,该300万元分别于1999年12月24日、27日分三笔归还辛集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已经成为公司资产,但许汉兴私自伪造公司章程,将公司的300万元变为个人入股资金,实际许汉兴金出资3.43万元,且自1998年至2003年一直按3.43万元分红。2、因许汉兴出资违法,故曹玉英继承也应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1、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出资303.43万元的股权无效,该股权归原股东所有;2、确认曹玉英继承许汉兴在天塔山公司的股权无效。曹玉英辩称:1、许汉兴作为发起人向公司出资303.43万元,享有公司51.89%股权,已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工商档案,故应当认定许汉兴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已为(2011)新民初字第0027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2、贷款发生于1998年4月13日,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5日,当时公司还未成立,故不可能出现以股东身份贷款的事实,实际是许汉兴以水泥厂的名义贷款。3、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公司给付辛集信用社,许汉兴向公司财务出具欠条,从许汉兴分红、工资、奖金抵偿,许汉兴不存在伪造公司章程的行为。4、曹玉英继承许汉兴股权的行为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塔山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服从一审判决。2、许汉兴已经完成了出资以及工商登记和公示义务。3、曹玉英继承股权系家庭内部事务,公司无权干涉,仅是对继承结果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y &\ J
本院认为,张品等126人均系原辛集市水泥厂职工,1997年12月份至1998年8月份在国营企业股份改制期间,其通过天塔山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天塔山公司(原辛集市水泥厂改制而来)股份。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2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自2000年至2008年2月职工以10倍于出资额的报酬退出出资。重审查明张品等126人起诉之时是否还具有股东身份或者出资人身份,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张品等126人是否具有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的主体资格,依法处理,并向当事人释明解决争议的途径。 raG
ov`
xW{_c[oA
h"KN)xi$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8U=L'4
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 0-EhDGa]r
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6hSj)
原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b/hbssjzszjrmfy/ms/201509/t20150918_11111829.htm